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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林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游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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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慧律师是原告曾某某的代理律师,在详细了解和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法律分析,本案中曾某某和朱某、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最终胜诉  判决如下:


一、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某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利息22万元;

 

二、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逾期利息(以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2016年5月22日,曾某向朱某银行转账70万元。2017年2月27日,林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收到曾某80万元。审理过程中,曾某陈述其与林某、朱某口头约定按9个月20%的标准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付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为14万元,本息合计84万元,因期间二被告偿还4万元,故林某出具了80万元的收条。


2016年8月17日,曾某向朱某银行转账80万元。2017年5月25日,林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收到曾某100万元。审理过程中,曾某陈述其与林某、朱某口头约定按9个月20%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付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为16万元,本息合计96万元,另其于2017年3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林某、朱某出借4万元,故林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


2018年8月21日,朱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曾某借款196万元,应于2020年8月21日还清全部款项。审理过程中,曾某陈述196万元本金系2017年2月27日确认的80万元本金按9个月20%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付至2017年11月27日的本息96万元及2017年5月25日确认的100万元借款本金。2018年10月25日,朱某向曾某银行转账8万元。


另查,曾某与朱某的银行账户之间另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曾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朱某转账31万元,朱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曾某转账37.2万元;曾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朱某转账47万元,朱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曾某转账56.4万元;曾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朱某转账66万元,朱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曾某转账79.2万元;曾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朱某转账60万元,朱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曾某转账72万元;曾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朱某转账70万元,朱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曾某转账84万元。曾某陈述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借期9个月,固定利息20%的借贷习惯。


再查,朱某与林某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





又查,2019年3月3日,朱某向曾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归还曾某12万元,余款后续再还,林某亦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因林某、朱某未按承诺还款,林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和朱某共同向曾某支付12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闽01民终67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林某、朱某尚未偿还该1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曾某出借给二人的款项发生在林某与朱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出具了两份《收条》,但款项汇入朱某银行账户,后朱某又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故可认定林某、朱某对诉争款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二人系诉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曾某的借款。关于曾某实际出借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曾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现金交付经过的陈述,其于2016年5月22日、8月17日分别向朱某转账70万元、80万元,以及2017年3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林某、朱某交付4万元,故曾某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54万元。曾某主张林某、朱某的借款按9个月20%的标准计算利息,其向朱某出借款项后,林某出具案涉《收条》,后朱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96万元,其陈述并非不符合常理,曾某对此前多次借款均按9个月20%的标准计息的陈述,与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且《借条》确认的借款196万元本息中的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而林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曾某主张的《借条》载明的本息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截止至2018年8月21日,林某、朱某尚欠曾某借款本金154万元、利息42万元,扣减朱某于2018年10月25日偿还的8万元、(2020)闽0102民初1428号及(2020)闽01民终6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2万元,林某、朱某尚欠曾某借款本金154万元、利息22万元。现林某、朱某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尚欠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林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某借款本金154万元并支付利息22万元;


二、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逾期利息(以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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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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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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