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经过律师专业和努力全面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各供应商往来帐款明细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机械后欠原告货款44931.8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31.8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判决结果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杭县XX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493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